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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典當法律關系中,质押當物或者抵押當物是典當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當金的前提。動產作為當物一般應具有独立性和可移動性,且典當通常仅要求當物质押或抵押,并無其他担保方式,這與借貸關系可以設定其他担保方式存在明顯區别。
案例索引
《湖南財信典當有限责任公司、衡陽市文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典當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22号】
争议焦點
典當與借貸的法律關系如何區别認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認為:《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辦法所称典當,是指當户将其動產、財產权利作為當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给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當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當金利息、偿還當金、赎回當物的行為。”在典當法律關系中,质押當物或者抵押當物是典當合同成立的基础和取得當金的前提。本案中,財信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動產质押典當合同》的性质属于名為典當、實為借貸。
首先,本案的當物與常规的當物不符。動產作為當物一般應具有独立性和可移動性,而根据財信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签订《動產质押典當合同》時,空调設备及電梯設备已安装到万向城公司項目上,實際交付已存在较大障碍。此情形下,財信公司仍接受空调設备及電梯設备作為當物,不合常理。
其次,《质押物监管协议》虽约定由万向城公司對空调設备和電梯設备進行存储监管,但该协议第九条同時约定對质物的监管费、仓储费、運杂费、装卸费、檢验费、印花税等因质物监管產生的相關费用由宇元公司承担,而非由財信公司承担。且该协议并未约定上述费用的计收標准及方式。可见,財信公司作為當物的保管义務人,并未對當物履行妥善保管义務。原判决認定《质押物监管协议》的合同目的未實現,不能產生质物交付的效果,未有不當。財信公司關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担保法>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宇元公司已将其間接占有的空调設备和電梯設备交付財信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本案的担保方式和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可以印证財信公司與宇元公司之間不構成典當法律關系。本案的担保方式不仅包括空调設备和電梯設备作為當物,還有汪元辉、李先喜、蒋晓勇、焦文、吴桂花和文華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這與典當通常仅要求當物质押或抵押的方式不符。財信公司诉请法院判令宇元公司偿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综合费,主张對空调設备、電梯設备拍賣或變賣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汪元辉、李先喜、蒋晓勇、焦文、吴桂花和文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財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典型的借貸合同纠纷的诉讼请求,與《典當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绝當物品的处理亦不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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