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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9日,周某急需用錢,将自己的寶马X5車一辆“典當”给调剂行。雙方签订协议,约定周某将上述車辆“寄”在该调剂行,协议价格25万元,委托時間到2019年4月9日,保管费為每月1.4万元,超過委托時間,車辆由调剂行处理。协议签订後,周某将車辆交调剂行,调剂行则在预扣一個月保管费後将23.6万元于次日转账给周某。
到期後,周某未還款,调剂行要求周某出具借条,周某按照23.6万元加上结欠的保管费计算後,向调剂行出具了31.5万元的借条,调剂行在收到借条後将車辆归還周某。後周某未按借条承诺時間還款,因该调剂行為個體工商户,夏某為该调剂行經营者,故夏某诉至法院,主张以雙方“典當”關系為基础,要求周某還款31.5万元。
判决结果
周某應向夏某返還23.6万元本金及自2019年3月10日起至實際给付之日止的相應利息。
裁判说理
根据《典當管理辦法》第三条规定:“本辦法所称典當,是指當户将其動產、財產权利作為當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產作為當物抵押给典當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當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當金利息、偿還當金、赎回當物的行為。本辦法所称典當行,是指依照本辦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企業法人,其组织形式與组织機構适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有關规定。”第五条规定:“典當行的名称應當符合企業名称登记管理的有關规定。典當行名称中的行業表述應當標明‘典當’字样。其他任何經营性组织和機構的名称不得含有‘典當’字样,不得經营或者變相經营典當業務。”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典當業務只能由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典當活動的公司来經营,本案中的调剂行作為個體工商户,夏某作為個人,都并不具备經营典當業務的資质。
本案中,周某與调剂行之間的關系名為“典當”實為借貸,雙方约定的“协议价格”實為借款,“保管费”即為利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故案涉借款本金應按照實際出借金额23.6万元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审理民間借貸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貸資格的出借人,以营利為目的向社會不特定對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因案涉借貸合同無效,雙方關于利息的约定亦属無效,故法院仅支持等同于銀行貸款利率的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
法官说法
有時见到路邊有调剂行,挂出“典”“當”的招牌,很多人會误以為就是我們俗语所称的“當铺”,但實際上,调剂行的經营范围一般為旧家用電器、旧珠寶首饰等物品的寄售,并不能從事法律意义上的典當業務。《典當行管理辦法》對設立從事典當業務的企業法人,在注册資本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要求。调剂行不具备資质,打着“典當”名义實際從事向不特定人放貸業務,法院将依法認定借貸合同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规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後,行為人因该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错的一方應當赔偿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過错的,應當各自承担相應的责任。因此,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周某向夏某返還取得的23.6万元,因雙方均有過错,周某向夏某支付與銀行貸款同等利率水平的資金占用利息,雙方原约定的高额“保管费”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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