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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滔与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告貸胶葛案
海 南 省 三 亚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三亚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滔,男,26岁,居处地三亚市榆林水兵大院。
拜托代辦署理人汪世業,海南新东方状师事件所三亚分所状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广電实業公司,原居处地三亚市鹿岭路。
法定代表人徐忠海,该公司司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時运典當行,原居处地三亚市鹿岭路。
法定代表人于云,该行总司理。
上诉人彭滔因与被上诉人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告貸胶葛一案,不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构成合议庭,公然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滔的拜托代辦署理人汪世業到庭加入诉讼,被上诉人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经本院正當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闭幕。
查明:1997年3月25日彭滔与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签定一份《告貸协定书》。商定彭滔将30万元人民币借给三亚广電实業公司利用一年(即从1997年3月25日至1998年3月25日止),告貸利錢5万元。于协定具名之日起全数付清,告貸期满再也不付出利錢。若是告貸期满三亚广電实業公司无力了偿,则由三亚時运典當行卖力了偿,三亚广電实業公司将自真人21點,有的位于河东區鹿岭路广電公寓B1栋B1-3房產(证号為三集房字第490号)作典質。但未到有关部分打点典質挂号。
原审法院经审理認為,三方所签告貸协定系正當有用合同,应受法令庇护,但该协定是不是现实实行,均无证据证实。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公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划定裁决驳回原告彭滔的诉讼哀求;本案诉讼费9921元,通知布告费500元由原告彭滔包袱。
彭滔不平该裁决上诉称,按照谁主意、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不出庭应承當不克不及質证的后果。同時,本案中按照告貸协定的商定,上诉人是先交錢,被上诉人材交付房產证典質,由于是现金买卖,即時实行,故没有出具告貸凭证。典質虽无效,但典質证了然合同已实行终了的基本领实。哀求二审依法改正一审毛病裁决,判令被上诉人付出欠款及利錢。
被上诉人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未作答辩。
本院認為,上诉人彭滔与被上诉人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签定《告貸协定书》及商定告貸時候為统一天,且有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交给彭滔作典質之用的房產证左证,可見该典質虽未经挂号而无效,但二者互相印证能证实彭滔确已实行出借的究竟,现商定告貸刻日届满,三亚广電实業公司及三亚時运典當行未实行还款义务,组成违约。上诉人彭滔诉求其付出欠款及利錢,正當公道。但上诉人彭滔在出借30万元時即拿出5万元所谓的利錢金錢,无法令根据,故其出借总额应以25万元计较。综上,原审法院認定究竟毛病,合用法令不妥,依法应予改正。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國民法公例》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划定,裁决以下:
1、撤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裁决;
2、被上诉人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旬日内付给上诉人彭滔25万元人民币及利錢(按中國人民银行划定的同期同类利率从1997年3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两被上诉人之間负有连带了债责任。
1、二审案件受jkf按摩,理费各9921元,通知布告费500元由被上诉人三亚广電实業公司、三亚時运典當行配合承當。
本裁决為终审裁决。
审 判 长 吴开平
代辦署理审讯员 孙惠文
代辦署理审讯员 陈太洪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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