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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與山东滨州走运團體有限责任公司、台灣博兴國际开辟股分有限公司告貸合同胶葛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國 山 东 省 济 南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济民四初字第111号

  原告庄迪升,男,1967年7月20日瘦身美容,诞生,台灣人,汉族,住台灣彰化县埔盐乡光亮路二段70号。
  原告姜宗良,男,1975年5月13日诞生,台灣人,汉族,住台灣台中市北區民权路540巷16号。
原告陈英程,男,1970年7月25日诞生,台灣人,汉族,住台灣彰化县埔盐乡南港。
  原告王小芳,男,1966年2月15日诞生,台灣人,汉族,住台灣台中县梧楼镇永安里永兴路一段559巷142号。
  四原告拜托代辦署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状師事件所状師。
  四原告拜托代辦署理人宋殿友,山东黄河状師事件所状師。
  被告山东滨州走运團體有限责任公司,居处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區渤海路。
  法定代表人付希平,该公司董事长。
  拜托代辦署理人王玉珍,该公司副总司理。
  拜托代辦署理人姜玉良,滨州市滨城區法令支援中間状師。
  被告台灣博兴國际开辟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祈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與被告山东滨州走运團體有限责任公司(如下简称走运團體)、被告台灣博兴國际开辟股分有限公司(如下简称台灣博兴公司)告貸合同胶葛一案,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後,以本案存在涉外身分為由,于2002年7月30日移送本院统领。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受理後,依法構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8日公然开庭举行了审理,原告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拜托代辦署理人袁金平、宋殿友,被告走运團體拜托代辦署理人王玉珍、姜玉良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台灣博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祈南经本院传票传唤,無合法来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审理闭幕。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诉称,2001年3月,走运團體與台灣博兴公司签定合股創辦醫疗機構的合同,商定配合出資創辦滨州交通病院。配合两邊在合股創辦醫疗機構合同未经中國當局有关主管部分核准見效的条件下,即以滨州交通病院的名义召募本錢,前後让咱们四人“认股”5000000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200000元。此系以創辦合股病院之名向我方告貸的违規举动。哀求判令两被告了偿我四人告貸本金1200000元,利錢137486元(计至2002年7月10日),诉讼费由两被告承當。
  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為支撑其主意,庭审時提交以下证据:
  一、认股凭证四份。证实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線上百家樂,小芳曾向滨州交通病院认股“投資”,錢交给了滨州交通病院的法定代表人王运生,交款地址是广东东莞。
走运團體對该证据的真实性無贰言,但认為,此认股凭证仅能证实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曾意欲向滨州交通病院投資,没法证实投資已現实投入滨州交通病院帐号中,也没法证实交款地址是广东东莞,王运生亦非滨州交通病院的法定代表人,收款系王运生小我举动,與滨州交通病院及走运團體無关。
  二、收款证实书四份。证实王运生别离收到庄迪升人民币500000元、姜宗良新台币1000000元、陈英程新台币1000000元、王小芳新台币1000000元。
走运團體對该证据的真实性無贰言,但认為,此收款证实书系王运生小我举动,與走运團體無关,且不知该款放在那邊,用在那邊。
  三、合股协定一份。证实滨州交通病院是走运團體與台灣博兴公司合股創辦,此合同未颠末當舖聯盟,中华人民共和國有关主管部分核准。庄迪升、姜宗良、陈英程、王小芳不是配合主體。
走运團體對该证据的真实女用性藥,性及证实的究竟均無贰言。
  四、关于变动执照的协定一份。证实配合两邊商定如呈現胶葛,按合股协定的商定处置。由于滨州交通病院未被批准設立,故将配合两邊列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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